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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專欄

201907-25

勞工於試用期間 勞動權益同正職人員 年資須計入 無法勝任工作仍須付資遣費

目前正逢新鮮人謀職熱潮,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提醒,勞僱雙方雖可在誠信原則下約定合理的試用期,但實務上常因雇主於試用期資遣勞工未給付資遣費而衍生勞資爭議。勞工局強調,即便是所謂「試用期間的勞工」,其勞動權益與「正職員工」並無不同,無論試用期屆滿與否,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都須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勞、健保部分也須符合規範。
早期勞基法施行細則曾有「勞工之試用期間,不得超過40日」的規定,但在86年6月12日修法時已刪除,因此現行勞基法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但一般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僅對勞工學、經歷做形式上審查,無法瞭解是否能夠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合意,且工作性質確有必要,則試用期間約定仍為合法有效。
勞工局進一步說明,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因此勞工於試用期屆滿,雇主予以留用,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於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勞動契約,須具備勞基法規定的事由,如以勞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仍須依法給付資遣費,且勞工工作3個月以上時,也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給予預告期。
此外,若勞工於試用期間認為工作不合適,選擇自願離職,仍應克盡離職交接手續義務。

資料來源:外籍勞工通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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