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周延就業服務業務與外國人聘僱之管理,以及嚴懲不法僱用外國人,勞動部再次提出「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包括雇主對外國人有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等行為,經判決有罪者,5年不得聘請外勞,再犯者經判決確定,則終身不得聘請外勞;及有效嚇阻並嚴懲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對於非法仲介按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人數,每人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就服法草案已放在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https://join.gov.tw/policies/detail/037115a9-5791-4d8f-aa03-c3ddff24285d),如果有相關建議,可於106年10月29日前至網站提供意見,幕僚單位彙整後,再將草案送至勞動部法規會討論。
這次就業服務法修法重點有,針對就服法第5條規定,雇主在招募或僱用員工時禁止行為,不得留置求職人或員工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但有正當事由暫予留置者,不在此限;同時禁止雇主扣留或侵占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若違反將依法不予核發雇主招募、聘僱許可等。
同時修正就服法第40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禁止侵占求職人或委任辦理就業服務事項之外國人之財物、偽、變造或不當使用渠等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情事,但有正當事由暫予留置者,不在此限。違反者將處6萬元至30萬元罰鍰。
考量雇主未依規定安排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將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實屬輕微,現行是處6萬元至30萬元,修正將其移列至處罰較輕之修正條文第68條第項規範,改處3萬元至15萬元。
為促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返還所超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增訂69條第2款規定經限期令其返還而屆期未返還者,得再處停業處分。 增訂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8款規定,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對外國人有性侵害犯罪防制法所定性侵害犯罪、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刑法所定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影響外國人人身安全及工作權益,於其經法院判決有罪時,主管機關得先予廢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
避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隱匿,以致外國人持續遭受人身侵害,增訂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19款規定課予通報之責。同時若仲介或從業人員沒有通報,將依就服法第67條規定,處6萬至30萬元。
新增訂就服法第54條之1規定,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雇主勞工事務之人,對所聘僱之外國人為性侵害、性騷擾、人口販運、重傷害或殺人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緩起訴。將管制2年不得申請外勞。前款所定行為,且經法院判決有罪,將管制5年。若是雇主經判刑確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有性侵害等罪行,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基於保障外國人人身安全,應終身禁止其申請聘僱外國人。
為有效嚇阻並使違法惡性程度之罰責相符,修正第63條第1項規定,按非法容留或聘僱外國人之人數,每人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至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加重罰鍰及罰金一倍,修正第64條規定,按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人數,每人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外籍勞工通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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