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派遣工會與派遣公司進行團體協商,以往需要派遣工會成員人數達到公司所有派遣員工二分之一以上,才有協商資格,勞動部為保障派遣勞工的協商權,日前做出函釋,派遣工會人數達到派遣公司所派同一案場員工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派遣勞工人數達20人,即具有協商權,雇主不得拒絕,拒絕即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勞動部108年1月31日函釋「有關派遣勞工組織之產(職)業工會依團體協約法向派遣事業單位請求團體協商時,所涉「協商資格」認定疑義案」。
勞動部表示,過去勞動派遣涉及派遣公司、要派單位及派遣勞工三方關係,所以是屬於「僱用」與「使用」分離的勞動關係,具有其特殊性。所以在實務上,派遣公司的派遣勞工大多分散於各地不同要派單位,而服務在不同要派單位的派遣勞工較不易組織企業工會,因此多有組織企業外的產業或職業工會。
過去工會的會員數要占整個派遣公司的勞工數過半才可取得資格。勞動部解釋,根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的立法目的,為確保派遣勞工產(職)業工會的團體協商權,派遣勞工產(職)業工會,向會員所受僱的派遣事業單位提出團體協商,且所提團體協約草案有明確載明適用對象為服務於同一要派公司的會員時,則該工會在該要派公司內的會員人數,只要超過該派遣事業單位派遣至同一要派單位的受僱派遣勞工人數二分之一時,就符合屬團體協約法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
勞動部強調,只要在工會提出的時間點,符合二分之一即可取得資格,同時也為了道德風險,派遣公司派遣至同一要派公司的派遣勞工人數未滿20人者,則不適用。
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專委黃琦雅舉例說明,以台灣勞動派遣產業工會為例,其會員派遣於台中榮總人數約200人,但會員的派遣公司員工人數卻多達千人,很難達到協商門檻,依該函釋則是可以台中榮總這個案場派遣勞工數量為母數,只要工會會員逾二分之一,即可啟動團體協商,且派遣公司不能拒絕,拒絕即視為不當勞動行為。
黃琦雅指出,當派遣工會與雇主團體協商有所決議,便須回頭與要派單位更改契約,若要派單位無法履行協商決議,也會視為雇主違約;因為如同一般企業工會與雇主簽了協約,不能以董事會不同意為由否決,故在協商之時,便須派遣工、派遣公司及要派公司三方達成共識。
資料來源:外籍勞工通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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