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外國人廢止收容處分之程序及相關執行作業,並符合比例原則等憲法及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以保障基本人權,內政部部務會報通過「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3條修正草案,近期內發布。
目前我國關於外國人之收容管理之法規命令主要為「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並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所準用。
內政部表示,基於保障人權,避免過去遭外界質疑「以收容之名,行羈押之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已於100年12月9日修正施行,對於涉案之受收容人,其收容期間原則上以120日為上限,收容期滿後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另以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驅逐出境等方式為之。
內政部說明,對於收容期間即將屆滿之受收容人,均通知司法機關或函請其同意後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司法機關如未依司法程序處理,移民署經認定無暫予收容之必要時,得限定其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後,廢止收容處分,以維護基本人權。這次即依此配合修正「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3條相關規定。
內政部指出,這次修正條文明定廢止收容應製作廢止收容處分書,並載明廢止收容之理由、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及其違反之效果,以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同時明定得為限定住居所之人士及其順序,以及附加其他條件之方式及其順序等規定。
此外,增訂不服收容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規定;並明定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涉及受收容人以外之人士時,應經各該人士同意,以及各該人士得申請變更限定住居所或附加其他條件之內容等相關規定。
(轉自外勞通訊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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